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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高院:当事人在另案诉讼中,为追求胜诉作出的利己性陈述,其应受该陈述的约束,在后诉中不得随意反言

发布时间:2026-04-01浏览:0

裁判要旨

一、诉讼外自认和解妥协自认的区分标准

1.《民诉法解释》第一百零七条适用范围:该条款旨在鼓励调解与和解,其适用范围严格限定于当事人在特定诉讼程序中,为达成调解协议”或”和解协议"而作出的妥协性陈述。此类陈述因可能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,故不能在后诉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

2.诉讼外自认的效力: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主动提交的、有利于己方的证据或陈述,属于其为追求胜诉结果而作出的诉讼外自认"或“利己性陈述"。该行为旨在获得法院支持并非为妥协让步,因此不适用前述条款的排除规则,具有证据能力,可以在本案中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。

二、证据性质的认定核心:陈述的目的与背景

判断一份在另案中形成的文件或陈述能否在本案中采信,核心在于审查其形成的背景和目的,如果是为了“妥协、和解”,则适用排除规则,不能作为后续不利证据如果是为了证明己方主张、寻求胜诉”,则属于正常的举证行为,其内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,法院应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其证明力

裁判理由

关于能否将《处理意见》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问题

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<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>的解释》(以下简称《民诉法解释》)第一百零七条规定:“在诉讼中,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,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,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。”本案中,《处理意见》系昊永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向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(以下简称名山区法院)诉请判令水利水电十四局支付工程款时作为证据提交的,“证明水利水电十四局已经办理竣工决算的金额为74055269元,已经支付73759153元,还欠工程款296116元未付”二审判决认为昊永公司在名山区法院(2018)川1803民初1352号案件中提交的《处理意见》并非系双方因该案和解而达成的协议,不能适用《民诉法解释》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,并基于已查明事实将《处理意见》和昊永公司在另案中的自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,并无不当

案号索引

(2022)最高法民申69号

核心法律原则

意思表示真实性原则与禁止反言原则:对于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作出的陈述,应依据其真实目的进行定性。为达成和解而作出的妥协,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受到特殊保护;而为追求胜诉作出的利己性陈述,则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,其应受该陈述的约束,在后诉中不得随意反言,以维护司法的一致性和严肃性。


来源:最高判例研究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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